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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为人类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繁荣,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大好舞台,使人们有可能坐在家里在任何时间都能看到自己想听想看的节目和信息,但也为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若在政策和法律上不能解决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必将影响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作品,不仅文字、美术作品和音乐、视听作品,随着宽网技术的发展,影视作品,点播影视(Video On Demand,VOD)等也必将普及开来,因此,为促进文艺作品在互联网中的传播,必须制定相关的国际公约和法律,保护有关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必将阻碍其发展。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主持制定了两个国际公约:WCT (WIPO Copyright Treaty), WPPT (WIPO Phonogram and Performance Treaty)。这两个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同,只是保护对象不同,前者是保护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后者是保护音乐制品的邻接权。1999年12月中国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有关法律问题及法律解释作了原则规定。
为解决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首先应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原作品的数字化属于违反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规定。由于任何作品要在网上运行,首先要进行数字化,而将原作品数字化并未进行新的创作,构成新的作品,仅是对原作品转换成数字格式的一种复制行为,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复制行为构成侵权。这与《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完全相符。该公约第九条关于复制的定义延伸到"任何形式和方法"的复制,不管其复制存在多长时间,这一点也不应把数字方式复制并临时存储在电子记忆存储器方式排除在外,尽管这种存储都带有暂时的性质。其次,网络环境下,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网络传播,使任何人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因此,有必要将作者的权利延伸至传播权及为此取得报酬的权利。鉴于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权在法律上定义的复杂性,不同国家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的用“向公众的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有的以“发行权”(right of distribution)来规范等等。为便于各个国家立法的自由选择,WCT和WPPT决定采用中性的描述“使任何人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通过网络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这种解决办法称之谓“保护伞方案”(Umbrella Solution)。至于每个国家的具体法律条款如何定,鉴于各国立法用语不同,由各国自己决定。再次,WCT与WPPT还对网络作品的加密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作了进一步规定。针对作品数字化后,盗版和窜改,删除权利管理信息变得更加容易而作的这些规定,有利于网络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减少网络作品的盗版现象。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还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尖锐的挑战。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一个重要发展是对计算机程序是否给以专利保护的问题,取得了共识,概括起来有三点:一、如果计算机软件属于抽象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二、但是含有计算机软件的发明,软件与技术设备等硬件相结合,能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则不应仅因为含有计算机软件而不授予专利权。三、计算机软件导致现有计算机内部性能的改进,产生技术效果,也应授予专利权。鉴于版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及思想,而专利的核心是保护发明思想,因此在互联网条件下,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有效地保护计算机软件,推动互联网的发展。
(责任编辑:江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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