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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证监局发布《私募合规风控要点》 私募自查

发布时间:2018-04-16 17:19:38

来源:新浪证券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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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私募工坊(ID:HT-QHPK)


  近日,又有多地发出私募自查通知,不少地区私募小伙伴表示无从下手,那么今天就请各位跟随私募君,结合山东证监局发布的《私募合规风控要点》一起来看看吧!



  私募基金合规风控要点


  一、登记备案及信息报送合规性


  (1)管理人登记:向基金业协会登记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私募办法》规定更新登记信息。


  (2)基金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 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备案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并按照《私募办法》规定更新备案信息。


  (3)信息报送: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 个月内,应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二、内部管理及运营规范性


  (1)制度完备性及执行有效性:应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制定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授权制度;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运营风险控制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如涉及委托募集);信息披露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如涉及托管)、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如未进行托管),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公平交易制度(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并得到有效执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及评价,排查内部控制制度应存在缺陷及实施中应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改进,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2)内控体系:治理结构、组织结构、风险评估体系、业务流程控制、授权控制、投资业务控制等应健全有效。


  (3)人员配备:应具备至少2 名高级管理人员;应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4)人员资格: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私募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 名高管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5)资料保管:应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


  (6)合同完备性(适用于2016.7.15 之后):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有关要求完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基金合同(区分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基金),应包含有关必备条款。


  (7)专业化运营: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特别是不得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


  三、募集行为合规性


  (1)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募集:机构净资产应不低于1000 万元,个人金融资产应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单个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应不低于100 万元。投资者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者人数合规性: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及有限合伙型基金不得超过50人;其他类型基金不得超过200 人。


  (3)投资者风险评估:应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应采取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2016 年7 月15 日后的募集行为应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和收入证明。


  (4)募集方式合规性: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5)产品推广合规性: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 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6)风险揭示充分性:应制作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投资运作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客户应签字确认。


  (7)销售适当性: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8)委托募集合规性:委托募集的,应对代销机构进行遴选,并对其募集行为进行持续有效监督。


  四、适当性管理有效性


  (1)制度机制:应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应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2)投资者分类:应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投资者分类,包括了解投资者基本信息、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化等。应参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附件列示模板拟定《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投资者转化表(专业转普通及普通转专业)。应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


  (3)产品服务分级:应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产品分级。应参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附件列示模板拟定产品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了解相关信息并综合考虑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存在特殊因素的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4)适当性匹配:应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适当性匹配。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服务、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服务时,应能履行相应的程序和特别注意义务。


  (5)动态评估:应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6)告知警示:


  针对下列四种情形,应履行告知警示义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应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应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的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通俗易懂。


  (7)风险揭示: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8)禁止不适当销售行为: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9)适当性自查:应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0)材料保存义务:应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五、投资运作合规性


  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丝棉木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情况


  (1)结构化产品合规性:结构化产品应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产品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产品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超过1 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超过3 倍,其他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超过2 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产品投资标的,结构化产品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产品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产品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2)委托第三方提供投资建议合规性: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3)场外配资情况:不得为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基金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基金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基金,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基金的证券、期货账户。


  (4)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不同基金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基金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基金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基金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基金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基金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基金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5)不得实施过度激励: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 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七、信息披露完整性


  (1)一般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2)募集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应为母子基金、应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 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 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 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 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 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 其他事项。私募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 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3)月度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 万元以上的,应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4)季度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5)年度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 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6)重大事项披露(适用于2016.2.4 之后):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7)禁止性披露行为(适用于2016.2.4 之后):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二)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8)系统报送:应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报告等材料。


  八、风控有效性


  (1)风险控制:应采取措施对基金风险进行管理,注重对到期偿付问题等流动性风险的防控。


  (2)涉及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集团化、跨辖区和兼营类金融业务的私募机构:业务隔离与人员隔离应有效,应建立防范利益冲突机制,关联机构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产品嵌套、关联交易等方面不得存在利益输送,信息披露应充分及时完整,不得存在“自融自担”情况。


  (3)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私募机构:不得存在“资金池”业务、保本保收益、影子银行风险、杠杆运用违规、信息披露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控流动性风险。


  注:


  1.新《基金法》于2013 年6 月1 日施行,新《基金法》实施后存在募集及运作行为的私募证券基金应符合新《基金法》规定。


  2.《私募办法》于2014 年8 月21 日发布,《私募办法》实施后存在募集及运作行为的私募证券、股权、创投基金及其他类私募基金应符合《私募办法》规定。


  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于2017 年7 月1 日实施,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


  4.《私募投资基金内部控制指引》于2016 年2 月1 日发布实施,《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于2016 年2 月4 日发布实施,《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于2016 年2 月5 日发布实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于2016 年7 月15 日实施,《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于2017 年7 月1 日实施,实施后相关业务行为应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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