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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未授权直播四千余条 直播秀平台占比过半

发布时间:2018-05-07 17:33:24

来源:新浪科技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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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近年来在著作权领域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其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尤为复杂,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5日表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对两起涉及体育赛事的著作权纠纷案作出判决,这让体育赛事节目性质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再次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


  5月5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


  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与会嘉宾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予以保护。也有学者呼吁,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对于给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全面、充分、有效的保护。


  行业困境: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盗播现象不容乐观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与应用,各大网络媒体争相投入巨额资金,以争夺体育赛事的网络传播许可。与此同时,体育赛事节目侵权问题日渐凸显。


  会议上,12426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副主任、上海冠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兼CEO吴冠勇发布了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


  据悉,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针对足球类、篮球类、乒乓球类、格斗搏击类、综合赛事等共计546场赛事,进行了不同场次、不同方式的监测。共监测到未授权直播流链接4633条;点播共监测2025场赛事,监测到侵权链接623159条。在所有赛事的未授权直播流链接中,直播秀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其次是web直播链接,随后是OTT端的聚合APK。


  大数据监测结果显示,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盗播现象不容乐观,极大的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


  然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形态以及损失的认定,却面临困境。


  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郭晨辉就此指出,当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包括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等形式。除此之外,还包括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的方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相较于传统媒体,资源的互通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授权价格具有多样性,成本的分摊无法分摊到每场赛事中,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认定存在困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张璇指出,值得关注的是,目前在该行业中,主要有OTT功能、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四种新兴传播技术。法官需要在区分四种新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体系化思考和讨论。


  性质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有独创性?


  近年来,体育赛事节目本身的性质问题一直是法律界研究的焦点问题。


  3月30日,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盈九州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新浪公司认为,中超联赛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网站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2012年至2014年两个赛季的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无法认定新浪公司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故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其性质是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体育赛事作品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及到对其“独创性”的认定。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认为,呈现内容和呈现方式的独创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在多种可选路径的比较与选择上,对于体育赛事作品这种存在解释空间的概念适用新场景,建议采取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包括开放性的合理使用制度),给予更为准确的规制。


  “从拍摄的机位选择、参数设定等因素来看,摄影师有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我认为能构成作品一定的独创性。”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洁认为,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


  保护路径: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法律界在遇到如何保护赛事视频的传播问题时,通常首先考虑著作权法。其他或可选择的法律保护路径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民法保护、专门法保护路径等。


  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宋健结合司法经验认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虽然存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路径的分歧,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价值巨大,必须予以保护。对于因制播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路径。


  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从产权的角度探讨了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第三方信号截取的定性问题。杨明教授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信号能否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需要对制作信号的目的、制作过程、以及利用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信号产权化的前提下,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构成侵权,如果互联网平台截取的是电视台信号,由于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规制。


  国家版权局巡视员许超认为,可以将赛事、赛事视频视为动产,而“视为动产”则意味着,虽然“不是动产”,但可以适用于民法关于动产的规定。


  “这不是我的发明。”许超说,《奥林匹克宪章》明文规定赛事是国际奥委会的财产。此外,国外(例如德国)的媒体在维权时并非首先考虑著作权法,而是民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太复杂,独创性的认定与否、权利种类的适用等问题,弹性很大。如果国内不接受‘视为动产’,至少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网络行政执法专家杨勇表示,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行政许可、内容管理以及版权保护措施等方式对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纠纷进行规制。另外,我国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规定了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行政救济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教授看来,从利益类型化以及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最为理性的方式是司法部门或立法者以某种方式向全社会明示一种路径,当我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专门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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